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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著作权法的修改(二)

发布时间:2020-11-10    来源:安徽猎标企服    浏览次数:

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11日上午在北京人民大会堂闭幕。会议经表决,通过了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。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62号主席令予以公布。本次会议决定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》作出修改内容第十一至二十条:
十一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,修改为:“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,但编剧、导演、摄影、作词、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,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。
“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;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由制作者享有,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。
“视听作品中的剧本、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。”
十二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,在第二款第一项中的“地图”后增加“示意图”。
第二款增加一项,作为第二项:“(二)报社、期刊社、通讯社、广播电台、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”。
十三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,修改为:“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,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,但美术、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。
“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、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,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。”
十四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,将第一款中的“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”修改为“依法转移”。
十五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,将第二款、第三款修改为:“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、著作权(署名权除外)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,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,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;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,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,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,本法不再保护。
“视听作品,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,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;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,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,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,本法不再保护。”
十六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,在第一款中的“姓名”后增加“或者名称”;将“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”修改为“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,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”。
删去第一款第三项中的“时事”。
将第一款第四项中的“作者”修改为“著作权人”。
在第一款第六项中的“翻译”后增加“改编、汇编、播放”。
在第一款第八项中的“美术馆”后增加“文化馆”。
在第一款第九项中的“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”后增加“且不以营利为目的”。
删去第一款第十项中的“室外”。
将第一款第十一项中的“汉语言文字”修改为“国家通用语言文字”。
将第一款第十二项修改为:“(十二)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”。
第一款增加一项,作为第十三项:“(十三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”。
将第二款修改为:“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。”
十七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,修改为:“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,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,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、摄影作品、图形作品,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,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、作品名称,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。
“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。”
十八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,修改为:“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,由出质人和质权人依法办理出质登记。”
十九、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“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”。
二十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,删去第一款中的“(演员、演出单位)”和第二款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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