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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著作权法的修改(三)

发布时间:2020-11-10    来源:安徽猎标企服    浏览次数:

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11日上午在北京人民大会堂闭幕。会议经表决,通过了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。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62号主席令予以公布。本次会议决定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》作出修改内容第二十一至三十条:
二十一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,在第一款第五项中的“发行”后增加“出租”。
二十二、增加一条,作为第四十条:“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,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,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。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。
“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,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。”
二十三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,将第二款修改为:“被许可人复制、发行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,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、表演者许可,并支付报酬;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,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,并支付报酬。”
二十四、增加一条,作为第四十五条:“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,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,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。”
二十五、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,将第二款中的“但应当支付报酬”修改为“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”。
二十六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,修改为:“广播电台、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:
“(一)将其播放的广播、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;
“(二)将其播放的广播、电视录制以及复制;
“(三)将其播放的广播、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。
“广播电台、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,不得影响、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。
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,截止于该广播、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。”
二十七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,修改为:“电视台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、录像制品,应当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,并支付报酬;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,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,并支付报酬。”
二十八、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“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”。
二十九、增加一条,作为第四十九条:“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,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。
“未经权利人许可,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,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、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,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。但是,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。
“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,是指用于防止、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、欣赏作品、表演、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、表演、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、装置或者部件。”
三十、增加一条,作为第五十条:“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措施,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、装置或者部件,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:
“(一)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,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,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,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;
“(二)不以营利为目的,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,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;
“(三)国家机关依照行政、监察、司法程序执行公务;
“(四)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;
“(五)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。
“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。”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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